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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 广西农村土地流转政策

时间:2023-07-17 06:18:56 作者:春风吹许多年抖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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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 广西农村土地流转政策1

广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 广西农村土地流转政策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全区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完善服务农村改革发展功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农民和集体收入,助力乡村振兴,我厅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初拟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向社会征求意见,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1月15日前反馈至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3年1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在依照法律政策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服务乡村,公益为主。全区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公益性为主的服务机构(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是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不以盈利为目的。

(二)坚持强化责任,政策支持。落实属地建设属地管理责任,全区各级政府应在政策、财政等方面加强对本级和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运营的支持,确保其规范运行并开展常态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业务。

(三)坚持自愿平等,公开规范。做到流转交易依法自愿、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操作简便,实行规范管理,严格管理制度,加强运行监管。

(四)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从本地实际出发,整合现有的农、林、水等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建立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形成交易流程、交易规则、服务方式和监管制度统一规范的市场形式。

第五条 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环保、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二章 组织架构、交易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由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构成。设立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由北部湾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适时发起设立。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的建设,安排资金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运营和发展。

第七条 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的设立和备案。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经过科学论证,并征求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备案,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同时向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备案;已设立尚未备案的,要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备案。规范全区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名称,统一称为“XX市(县、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如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应当符合《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不符合机构规范统一名称的,必须完成整改纠正后方可备案。

第八条 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五统一分”运行机制,即统一监督职能、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流转交易规则、统一流转交易流程、统一收费标准,分级办理业务。注册登记为法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非法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法律责任由所属上级机构承担。

第九条 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主要职责:

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在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的领导下,负责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和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运营及维护,实现本级和全区各市、县(市、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统计、汇总、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功能;负责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联网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推动全区统一联网;负责依法依规制定本级交易规则、操作流程、规范文本,并统一提供市县参照使用;负责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的设计开发、推广与应用等工作;负责组织培训并指导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开展运营服务。

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政策指导,通过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与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有条件的,经审批也可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涉农业务较少的县(市、区)也可与市级共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

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发布、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组织流转交易、交易(合同)鉴证、交易资金结算、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负责本级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分析和监督预警等工作。条件成熟后,经批准可在当地金融监管等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组建乡镇和村级农村产权经纪人队伍,加强业务培训,制定实施收益分成激励机制,推动经纪人队伍发展。

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是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基础平台,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管,负责本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信息收集汇总、初审核实及资料录入,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也可开展线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定期与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实行信息数据交流对接和汇总上报,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并做好宣传和经营监督等工作。有条件的乡镇,逐步成立村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负责流转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前置工作。

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交易机构通过统一联网,实现全区按照统一运作机制规范运行。

第三章 交易主体与范围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

农村产权的转让方是指依法流出农村产权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受让方(含意向受让方)是指依法流入农村产权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交易品种和服务范围:

农村产权类别较多,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包括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地”使用权。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坑塘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原则上要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包括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包括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其他。包括涉农资产处置、涉农资产收益权、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营范围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执行。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营范围不能出现“金融”、“融资”、“信贷”、“贷款”“担保”、“投资”、“众筹”等字样,也不能直接开展上述业务。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实行分级分类流转交易。流转交易业务以县域为主,主要在县级中心进行。流转交易标的规模价值较小的可在乡镇级服务站进行,线上、线下流转交易均可。畅通流转交易渠道,鼓励达到规模的农村产权在更高层次的市场开展交易,受理起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交易程序与方式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程序为:交易申请—材料审核—信息公告—意向受让登记—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交易资金结算—出具交易鉴证。

第十五条 交易申请。转让方可以直接向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中的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申请进行流转交易。自治区和市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按照各市、县(市、区)明确的标准受理。

第十六条 转让方申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四)流转交易标的基本情况材料;

(五)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权的,需提供书面材料;

(六)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交易资产资源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转让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材料审核。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将交易信息审核通过后发布。受理委托的市、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同时应将交易信息推送到自治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信息服务平台上进行公告,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十九条 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对交易项目标的披露信息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公告应当披露流转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设置、公告展示时间、其他重要相关信息等内容。

(二)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原则上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以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四)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 5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不再接收延期申请,应按程序重新提出交易申请。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由转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本次交易转让方需履行相关程序的,则由该决策人或批准人按规定程序确定。

依法依规须经资产评估的,转让方或交易决策、批准人确定的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登记。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网上报名,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受让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同意受让的会议(决议)或批复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完整性、合规性审核,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还应对意向受让方经营能力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以书面、短信或电话等形式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交纳交易保证金,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保证金到账后,意向受让方获得参与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交易。公告期满后,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按照公告中公布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五条 成交签约及结算。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公示成交结果,并进行交易资金结算。

第二十六条 出具交易鉴证。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出具由自治区统一制定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五章 交易行为与规范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 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权利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为需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相关机构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限由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终结交易: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受理委托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恢复情形的,应当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推送至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 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应出具合规有效的收费票据;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对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交易服务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成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各设区市、县(市、区)成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统筹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各农村产权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现场竞价交易系统和专门工作人员,应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监督管理机构对流转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开展农村产权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转、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规操纵交易现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擅自更改交易信息,进行虚假交易的;

(三)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照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部门将当事人列入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 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 对交易项目进行围标串标,从中牟取私利的;

(三) 私自透露谈判底价,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 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项目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交易价款的;

(六) 竞价过程中连续乱出价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交易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或相关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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